(2015)神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源与杜永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源,杜永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杨源,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男,系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强,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杜博,男,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源与被告杜永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告杜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感情继续恶化,自2012年6月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2013年5月左右,原告向被告父母求助,被告父母未理睬原告,后被告带人至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及原告母亲住院。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至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杨源与被告杜永强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月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借据两支,证明原告父母将1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代原告父母向案外人刘某、刘某甲出借的事实,该1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3、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一支、医嘱,证明离婚过错在于被告。4、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8月16日及2013年1月20日两支借据,款项来源均为原告父母,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杜永强辩称,本被告同意离婚,因婚后原告父母对本被告不满意,导致原、被告感情失和。婚后,原告多次和本被告发生吵打,并带人至本被告家中闹事,神木县公安局为平稳双方情绪,才将本被告拘留。婚后于2013年6月2日向郭平借款6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向王慧伟借款5万元,向本被告父亲借款20万元。被告杜永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后无共同创产。二、借据两支及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现存共同债务11万元,该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杜永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据原件已经丢失,且刘某、刘某甲已经将借款偿还,由被告杜永强出具收据,且该两笔借款并非原、被告共同债务,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并非由被告代原告父母出借借款。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是原告母亲拉扯被告导致自己受伤,和被告无关,事后因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派出所闹事,派出所为了处理事情,才将被告拘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父母到茅台超市存款与本案无关,本被告向外出借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两名证人系原告父母,具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述互相矛盾,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夫妻感情破裂证明目的无异议,婚后无共同创产有异议,原、被告结婚,被告父母所买家电应当为被告父母赠与,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婚礼花费原告不知情。第二组证据两支借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证言不真实,2013年6月份原、被告已经分居,借款系被告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被告杜永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可以证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意在证明2012年8月16日及2013年1月20日两支借据显示款项来源系原告父母委托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否认该事实,并表示借款已清偿,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原告提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理究。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认可与原告自2013年6月分居事实,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于2012年1月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理究,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源与被告杜永强离婚。驳回原告杨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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