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执字第0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冯爱平申请执行陈勇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爱平,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00347-1号申请执行人冯爱平,女,1970年1月9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陈勇,曾用名陈顺勇,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陈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勇在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贵CGEX**牌马自达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RHDCAC9DN0184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勇所有的贵CGEX**牌马自达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RHDCAC9DN018XXX)。二、被执行人陈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移、毁损、藏匿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车子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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