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与淄博臻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淄博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淄博臻利包装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黄家铺工业园店子村星辰路。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被告:淄博臻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臻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谭爱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