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钟苑与张澎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苑,张澎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钟苑,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澎澎,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钟苑与被告张澎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琼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家法、人民陪审员王莎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澎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苑起诉称:经任振军介绍,钟苑与张澎澎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澎澎于2014年7月21日向钟苑借款11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如逾期1日按整月付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张澎澎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澎澎偿还原告钟苑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张澎澎承担。原告钟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账号单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澎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钟苑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账号单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1日,张澎澎为钟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澎澎于2014年7月21日向钟苑女士借款拾壹万元整。张澎澎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借款拾壹万元整。如逾期1天按整月付息。借款人:张澎澎出款人:钟苑2014.7.21”2014年7月22日,钟苑向张澎澎转账104500元。钟苑称,张澎澎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5500元,当时张澎澎说可以把利息先扣除了,所以转账时转的是10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钟苑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澎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钟苑与张澎澎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澎澎逾期未偿还借款,钟苑要求张澎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钟苑的陈述,钟苑实际出借给张澎澎的款项为104500元,故本案的本金应为10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澎澎偿还借原告钟苑款十万零四千五百元并给付利息(以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澎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澎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琼希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郁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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