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行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爱玉与王月兰、刘永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爱玉,王月兰,刘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行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张爱玉,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月兰,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执行人刘永康,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张爱玉与被执行人王月兰、刘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已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查明,俩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根据林梅爱、薛克光、薛克敏、薛珍珠的申请,作出(2011)连执行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康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直房屋(所有权证号:LXXXXXX),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不得办理该房屋抵押、转让、典当等任何形式相关手续。该房屋处分应通过法定程序,故本案此次执行程序需延期,现申请人表示该案可以延期执行。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何光武执行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晟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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