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采油三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沙,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汪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虹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燕庆支行银行存款2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对宁A××号大众CC小型轿车按市场价值200000元进行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乐园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宁A××号路虎车按价值600000元进行分割;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乐园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产籍登记。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为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燕庆支行存款288099.88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宁A××大众CC小型轿车一辆,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00000元。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1.8米)、单人床两张(1.5米)、布艺沙发一组、海尔40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现被告自愿放弃对以上家具家电进行分割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证据问题,不要求将银川金凤万达中心1号公寓1420、1421、1422、1423号房屋及被告向案外人郭海东转款5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信任,因为家庭琐事特别是与朋友的关系处理不妥,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某尚且年幼,现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乐园小区×××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暂不予分割,双方待该房进行产权登记后再行分割,该房在尚未分割前由原告居住。共同存款288099.88元依法予以分割。宁A××大众CC小型轿车一辆系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00000元,考虑到该车车户在被告名下,故确定该车由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认可车款的一半。被告自愿放弃对家具家电分割的权利,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宁A××路虎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车曾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证实该车车款系案外人杨彦俊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进行出资,故对原告要求将该车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抚养:婚生子汪某某(2006年4月19日出生)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汪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住房: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乐园小区×××房屋一套,由原告汪某某居住;四、存款: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燕庆支行存款288099.88元,原、被告各分得144049.94元,该款由被告郭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五、车辆:车牌号码为宁A××大众CC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车款对价100000元;六、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1.8米)、单人床两张(1.5米)、布艺沙发一组、海尔40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及原告汪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5450元,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8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810元(此款原告汪某某已预交,被告郭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汪某某)。宣判后,汪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过于牵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车牌号为宁A××的路虎车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称该车系由其弟郭海东购买庭后又提交证据主张该车系杨彦俊购买,其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交的杨彦俊的付款凭证没有书写车辆的特定大驾号或者销售流水号不能证实杨彦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三、被上诉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收入恶意转让给其胞弟,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少分。故请撤销原审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害赔偿金20万元;分割车牌号为宁A××路虎车一半价值3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向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以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或人身权的方式所取得的,收集手段和程序均不合法,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宁A××号车,并非被上诉人郭某某所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上诉人郭某某与其胞弟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存在银行流水,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实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杨彦俊存在暧昧的短信往来。经质证,被上诉人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短信时间和内容都可以反映出,短信发送的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佐证,在该期间手机被上诉人汪某某实际控制。经审查,上诉人汪某某提交的短信记录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上诉人汪某某在2014年5月11日曾将手机从被上诉人郭某某手中拿走,故短信发送人是否系被上诉人郭某某,无法确认,另外收件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汪某某主张郭某某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但其提供的录音、短信不足以证实郭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的过错行为,故对汪某某主张郭某某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宁A××号路虎车辆,汪某某主张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且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与不动产不同,不以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归属的依据。加之,郭某某在原审提交了案外人杨彦俊购买涉案车辆的出资凭证证实涉案车辆的出资人是杨彦俊,而汪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故对汪某某主张分割宁A××号路虎车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汪某某主张郭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将共同收入恶意转让给郭某某胞弟郭海东转款50万行为,应当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的意见,因汪某某在一审中已表示因证据问题暂不要求分割该部分,且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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