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苏建新、陈战锋、樊志华、要红、赵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苏建新,陈战锋,樊志华,要红,赵培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负责人蒋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亮,男,汉族。被告苏建新,男,汉族。被告陈战锋,男,汉族。被告樊志华,男,汉族。被告要红,女,汉族。被告赵培林,男,汉族。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胜信用社)与被告苏建新、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告苏建新、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赵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苏建新以购货车为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9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7.88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被告樊志华、被告陈战锋、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承诺为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金胜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之后,被告苏建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金胜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苏建新仍欠原告金胜信用社贷款本息116806.44元。故原告金胜信用社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苏建新偿还原告金胜信用社贷款本金与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16806.4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胜信用社明确,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116806.44元包含本金9万元、欠息24854.28元、本金积数息1952.16元,并表示,有人曾代被告苏建新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归还6000元利息,原告金胜信用社起诉的借款本息116806.44元,已扣减该6000元。被告苏建新辩称,认可原告金胜信用社起诉的欠款数额和利息,但由于被告苏建新目前还款能力有限,故希望原告金胜信用社能够在还款时间和数额方面宽限一些。目前,被告苏建新一年只能归还原告金胜信用社1000元到2000元,等经济宽松些再归还。被告陈战锋辩称,认可原告金胜信用社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战锋确实为被告苏建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陈战锋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具备还款能力时一定偿还,希望和原告金胜信用社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陈战锋可以慢慢归还原告金胜信用社。被告樊志华辩称,认可原告金胜信用社起诉的事实,被告樊志华确实为被告苏建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樊志华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赵培林辩称,认可原告金胜信用社起诉的事实,被告赵培林确实为被告苏建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赵培林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苏建新以购货车为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要红、被告陈战锋、被告赵培林、被告樊志华为被告苏建新提供保证。2012年6月19日,各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金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各被告最高贷款余额均为9万元整;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款所述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6月18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或计息方式,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分别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与100%;合同项下贷款为联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金胜信用社向被告苏建新发放9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用途为购货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月利率为7.8875‰,逾期加罚比例、挪用加罚比例分别为50%和100%。另查明,被告赵培林之妻为高英,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村民。被告陈战锋之妻为靳爱仙,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村民。合同签订当日,各被告以及高英、靳爱仙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苏建新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保证今后的工作收入、经营收入、家庭收入先用于缴交贷款本金和每季贷款利息,保证在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被告要红、被告樊志华均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苏建新在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的9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该笔贷款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战锋与其妻靳爱仙、被告赵培林与其妻高英均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经其夫妻双方协商,自愿为被告苏建新在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的9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该笔贷款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苏建新尚欠原告金胜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24854.28元,本金积数息1952.16元,共计116806.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胜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原告金胜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各一份,各被告以及靳爱仙、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建新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的太原市城区信用联社联保借款申请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要红、被告樊志华、被告陈战锋及其妻子靳爱仙、被告赵培林及其妻子高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苏建新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苏建新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欠息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金胜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苏建新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作为被告苏建新清偿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故各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金胜信用社要求被告苏建新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苏建新、被告陈战锋、被告樊志华、被告要红、被告赵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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