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麟祥与闫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麟祥,闫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麟祥,天津市智联盛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监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上诉人郑麟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津Q×××××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年网吧门前,因观察不周,车右前轮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左脚接触,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闫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麟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指定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骰骨、第三楔骨,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原告未住院,一直门诊复查、换药,共产生医疗费3568.78元,均由原告支付。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出具(2013)鉴字第80010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郑麟祥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王××出庭接受了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质询,王××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情、鉴定依据、鉴定的内容、鉴定结论等进行了口头答复和解释。天津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郑麟祥对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于2014年1月29日向郑麟祥出具答复意见“你投诉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称天盾所)的事项,我局进行了调查,现答复如下:一、关于是否真实反映病情问题。经查,天盾所(2013)鉴字第80010号鉴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审查了被鉴定人伤口感染的病情,在法医学检查中记录了检见的疤痕,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中,未对伤口感染的病情进行摘录。二、关于适用标准问题。经查,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门诊病历等材料及检验所见,依据了津司鉴发(2013)3号第10.1.1、10.1.2条款,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未列出。三、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对天盾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四、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法庭质证中解决。”后原告第二次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4月22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王××再次出庭接受了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质询,王××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情、鉴定依据、鉴定的内容、鉴定结论等再次进行了口头答复和解释;质询过程中,被告要求王××对事故当天原告放射诊断报告单未显示明显骨折,之后的CT诊断报告单又显示原告多处骨折的原因加以解释,王××亦予以解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78元、交通费1176.30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因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未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鉴定问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二次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二次按时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质询。根据质询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68.78元一节,有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及病历材料等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数额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76.30元一节,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酌定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1450元一节,考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智联盛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天津市智联盛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的实际情况,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一节,考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利和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天津市利和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张贵玲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的实际情况,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6000元(3000元÷30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一节,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营养期鉴定意见及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酌定1800元为宜。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7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5468.7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雪赔偿原告郑麟祥医疗费3568.7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5468.78元;二、被告闫雪为原告郑麟祥垫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闫雪承担;三、驳回原告郑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郑麟祥负担100元,被告闫雪负担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麟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申请的三期鉴定,而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一直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三期鉴定应依据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病例材料,这样才能真实反映正确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是不当的。被上诉人闫雪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及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材料、身体受伤部位及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认定上诉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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