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毛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无业。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海、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相继育有两女刘某乙、刘某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后双方因处置共同名下的房产所需又于2014年7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但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也没有夫妻之实,现被告因生活所需,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离婚;2、将出售双方共有的价值26万元房产的余款10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的抚养权都要,抚养费随原告意愿。但是关于卖房款,不同意均分,房子没有产权证,是被告父母借钱盖的房子,卖房款还了部分借款,也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但具体多少不清楚,现在卖房款已经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有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次女刘某丙。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两个女儿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因处置房产需要,双方于同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但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房产已经处置,原告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只要大女儿刘某乙的抚养权,次女刘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探望,希望安排在每周日的上午九点至晚上八点。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两个女儿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意见均不表示异议,但希望可以安排每月两天,于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晚上八点探望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出售共有房产的余款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诉争房屋提供相关凭证,且根据双方陈述,该房屋已经出售他人,但付款方式、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均不明确,因该房屋的产权问题不清晰,售房款又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经本院当庭释明,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双方均无异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刘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刘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对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关于探望时间与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可于每月单周的周末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且均可接回孩子同住。其他时间的探望,双方自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次女刘某丙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可于每月单周的周末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并可带回同住,双方应互相协助。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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