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继光与张德明、唐跃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光,张德明,唐跃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李继光,男,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德明,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唐跃琼,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李继光与被告张德明、唐跃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世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唐跃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光诉称: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其建设的弥阳镇慧心小区二期房屋33套,2011年3月2日团购地下车库12个,后经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上述房屋33套及地下车库12个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6月19日以总价626750.70元购买弥阳镇慧心小区二期一单元7楼2号房屋一套,其中有460000元为购房款,167702元为装修款。二被告当时支付购房款460000元后,承诺装修款167702元在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三个月内支付,并书写欠条及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为办理产权证的需要,经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购房合同直接由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应按与原告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原告装修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7702元及利息11739.1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7个月),合计179441.14元。被告张德明、唐跃琼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李继光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弥勒县慧心小区二期住宅团购协议、弥勒县慧心小区二期地下车位团购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其建设的弥阳镇慧心小区二期房屋33套及地下车库12个;3.慧心小区二期团购住宅、地下车位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6日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向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的弥阳镇慧心小区二期房屋33套及地下车库12个整体转让给原告;4.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购买慧心小区二期一单元7楼2号住房一套,二被告支付购房款460000元后,尚欠装修款167702元,承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三个月内给付,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张德明、唐跃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日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协议购买弥勒市(原弥勒县)弥阳镇慧心小区二期住宅33套,2013年9月16日云南红河绿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前述33套房屋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购买其中的一单元7楼2号住房一套,购房总价600296元(含装修款167702元),配套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26454.70元。为便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直接与云南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款为432594元(不含装修款)。二被告当天支付购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共460000元(多支付了951.3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注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慧心小区二期一单元7楼2号住房欠原告装修款167702元,在付装修款时应退房款951.3元。同时签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天交购房款460000元,装修款167702元在领取房产证三个月内付清,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10‰计息。原告收取购房款后,于2014年8月26日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二被告未按承诺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装修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团购慧心小区二期一单元7楼2号住房装修后转售给被告,并于2014年8月26日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装修是对房屋的添附,原、被告商定的房屋价款中包含了装修款,被告除支付购房款外,还应支付装修款。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书写借条时的注明,付装修款时应扣减多支付的购房款951.3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德明、唐跃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继光装修款人民币166750.7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1672.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李继光承担11元,被告张德明、唐跃琼承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世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人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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