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小商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袁涛、姜鸿进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袁涛,姜鸿进,郭嘉青,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欣苑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商字第13号原告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钟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姜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系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丽,系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涛。被告姜鸿进。被告郭嘉青。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欣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嘉青,经理。原告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福环保汽修公司)与被告袁涛、姜鸿进、郭嘉青、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欣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欣苑物管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福环保汽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长丽、被告袁涛、郭嘉青、欣苑物管中心法定代表人郭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涛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开着其单位欣苑物管中心鲁B×××××马自达汽车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2155.40元;被告姜鸿进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开着其单位欣苑物管中心鲁B×××××马自达汽车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3642.30元;被告郭嘉青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开着其单位欣苑物管中心鲁B×××××马自达汽车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861.50元;以上共计修理费人民币6659.20元,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维修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人民币6659.2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涛、郭嘉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姜鸿进未答辩。被告欣苑物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修车属实,但具体数额我们没有核实。我们单位2012年停止运转,工人工资和保险至今未清,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欣苑物管中心的车辆鲁B×××××号车多次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659.2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修车款项。被告姜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20份,结算单中载明托修单位或客户名称为“欣苑物业”,车牌号均载明为鲁B×××××号,车型载明为“马自达”,结算单同时载明修理项目、工时、单价、金额等内容,付款方式载明为“挂账”。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累计为6659.20元,其中4份由被告袁涛签字确认,14份由被告姜鸿进签字确认,1份由被告郭嘉青签字确认,另有1份结算单无人签字确认,计款333.50元。原告及被告欣苑物管中心均认为被告袁涛、姜鸿进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郭嘉青系被告欣苑物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涛、姜鸿进系被告欣苑物管中心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算单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欣苑物管中心之间存在的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欣苑物管中心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欣苑物管中心立即支付修理款6659.20元,因其提供收费结算单中的2012年2月8日结算单,计款333.50元,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名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欣苑物管中心尚欠原告修理费632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袁涛、姜鸿进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均载明客户名称为“欣苑物业”,且原告及被告欣苑物管中心均认为他们是欣苑物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欣苑物管中心承担。关于被告郭嘉青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系被告欣苑物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亦应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欣苑物管中心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涛、姜鸿进、郭嘉青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欣苑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款人民币6325.7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涛、姜鸿进、郭嘉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欣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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