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与张贵兴、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张贵兴,尹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聚祥二路2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9895449-X。法定代表人邹君华,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兴,男。被告尹良英,女。原告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贵兴、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晓东、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兴、尹良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贵兴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担任业务经理职务,负责接货、交货、收钱。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贵兴擅自将原告加工客户东莞市国泰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19048元及东莞市路加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16815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并占为已有。当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被告对其中的19048元称是借用,并立下��据。后来被告不辞而别,联系不上。被告张贵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良英系被告张贵兴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良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贵兴向原告返还借款19048元;二、被告张贵兴向原告支付因上述借款产生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尹良英对被告张贵兴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兴、尹良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兴与被告尹良英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贵兴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负责接货、交货、收钱事务。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贵兴擅自将原告加工客户东莞市国泰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19548���转入自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7月1日立下书证载明:“货款共19548-拥金500元=19048元(未提成),货款19048元已由张贵兴借用,张贵兴1/7货款确认已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08565085172户名:张贵兴加工厂确认签字:张贵兴领款人签字:张贵兴30/7。”之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贵兴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张贵兴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份、收货单复印件、通知复印件、货款借用书证、外机结算单复印件、宣和接外厂加工后整单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贵兴系其公司职工,在业务往来中借用其货款1904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入职登记表、工资证明、张贵兴在外机加工明细表中所立的货款借用书证和确认货款已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贵兴对上述借用款项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48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很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尹良英与被告张贵兴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虽系在两被告婚续期间产生,但因该借款系被告张贵兴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对客户转入其账户的货款先占有后立据为借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此系其夫妻共同借用行为,故原告对其主张证���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贵兴、尹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兴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48元及从起诉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宣和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良英对上述第一判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张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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