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海忠与林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忠,林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海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尤海斌,农民。被告:林明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忠为与被告林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尤海斌、被告林明方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海斌、被告林明方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忠以被告林明方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明方归还原告陈海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方答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林明方”三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无须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使借条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林明方也已经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林明方向原告陈海忠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明方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09年6月8日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林明方的签名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本案笔迹签定所需的条件与资格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笔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明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该证据所载款项已予归还,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过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条所涉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被告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09年6月8日,被告林明方向原告陈海忠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2.原、被告之间亦存在过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忠借款1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林明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林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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