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霄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宵,男,生于1991年4月1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甘洛县,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减刑一年,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宵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宵尾随被害人张某至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急救中心对面公交站台处,趁其不备抢走其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0元及其他个人物品。后被告人王宵将包内物品丢弃,所抢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在王宵的指认下在丢弃地点找到被害人的身份证。2、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宵尾随被害人刘某甲至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一段“九阳专卖店”门口路边时,趁其不备抢走其“XX马”牌女士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一对银耳环、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被告人王宵将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所抢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538元、银耳环价值人民币398元。3、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宵伙司一名姓张的小伙子(未查实)尾随被害人刘某乙至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一段“九阳专卖店”门口路边时,趁其不备抢走其黑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一部白色联想牌A808T-1型天翼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王宵将所抢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余物品被姓张的小伙子拿走。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108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被害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所作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宵的身份及系累犯的事实亦有在案的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王宵退赔本案赃款及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3564.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三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信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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