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某、陈某及原审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汤某,陈某,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XX。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又名汤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湖子口村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经常居住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湖子口村XX。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审被告姚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湖南省南县华阁镇华民村XX。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陈某及原审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汤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2时30分许,汤某驾驶湘FS41**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员陈某,从南县明山头镇驶往南县华阁镇,当行至S202线80KM+147M处,撞在姚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K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导致两车受损,汤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向汤某、陈某支付30000元费用。2014年1月25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赣K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在东莞财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经经益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共12肋),评定为八级伤残;右小腿损伤致右踝关节遗存运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十二个月;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一个月;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8000元左右(含外支架及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陈某的伤情经益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但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六个月;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一个月;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7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诉讼中,汤某、陈某撤回了对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姚某承担汤某、陈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赣K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姚某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东莞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汤某、陈某撤回了对实际车主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不足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东莞财保公司辩称汤某、陈某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东莞财保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149849.6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32%);(2)、医疗费91548.4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26791.56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计算为30182元/年÷365天×324天);(4)、护理费11065.6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12天=10930元,汤某计算为11065.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元/天×112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9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4265.22元。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9340.6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571.11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计算为30182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1854.3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486.02元。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汤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950元;赔偿汤某、陈某医疗费用各5000元。汤某剩余损失198315.22元(314265.22元-115950元=198315.22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后(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东莞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046.08元〔(198315.22元-700元)×40%=79046.08元〕,伤残鉴定费由姚某赔偿350元(700元×50%=350元);陈某剩余损失26486.02元(32056.02元-5000元=26486.02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后(伤残鉴定费550元),由东莞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374.4元〔(26486.02元-550元)×40%=10374.4元〕,伤残鉴定费由姚某赔偿275元(550元×50%=2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赔偿款合计194996.08元;上述赔偿款中30000元支付给姚某;二、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赔偿款合计15374.4元;三、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某、陈某625元;四、驳回汤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汤某、陈某负担2460元,由姚某负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东莞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汤某、陈某为农业人口户籍,一审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2、汤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一审判决伤残系数按32%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汤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摩托车的损失错误;4、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汤某与姚某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姚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东莞公司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汤某、陈某答辩称:1、汤某、陈某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自2004年起一直在城镇从事务工和经营活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残疾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当地城镇相关标准计算;2、一审对汤某的伤残疾赔偿附加指数认定为32%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对汤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请二审依法认定。摩托车损失950元系实际开支,且经当地保险公司定损,故应予赔偿;4、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汤某、姚某按6:4的比例分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汤某、陈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未作实质性的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汤某、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汤某向岳阳市君山区兴达水厂交纳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的水费收据,欲证明汤某居住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城镇的事实。东莞财保公司答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汤某消耗水费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姚某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因东莞财保公司、姚某均无异议,故予认定。对其合法性因东莞财保公司未提出系非法获得,亦予认定。虽消耗自来水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进一步印证汤某在事发前已居住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汤某、陈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抑或农村相关标准计算;2、汤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与认定是否正确或适当;3、汤某的摩托车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4、一审认定汤某与姚某按6:4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汤某、陈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一审中,汤某、陈某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现住所地居委会证明以及汤某与他人联合建房协议、建房费用收据及现住所地城即钱粮湖建房照片等相关证据,能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来源、生活消费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的事实,且东莞财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汤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汤某、陈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东莞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汤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或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2%,东莞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的相关标准,汤某的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而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可在1%-10%之间酌情确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汤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2%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汤某因伤住院治疗381天,另益阳市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一个月”的鉴定意见,故一审将第二期手术治疗、休养一个月期间计算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规定,一个月应为30日。故一审计算为31日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汤某的护理费应为10833.29元(即35623元/年÷365天×111天=108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30元(30元/天×111天=3330元)。三、关于汤某的摩托车损失950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汤某所骑乘的摩托车随即被交警部门拖至指定的停放地点,后经当地保险公司定损并在其指定的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由汤某之子支付,该事实有姚某及相关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将汤某的摩托车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东莞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分配问题。本案虽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姚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与汤某所骑乘的两轮摩托车相比,无论其体积、质量以及危险防控能力等均占有优势,故一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6:4的比例分配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莞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实体问题处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各项赔偿款194733.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共计8920,由汤某、陈某负担3000元,由姚某负担20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蓉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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