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林国柱、陈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龙,林国柱,陈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唐金龙,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金和,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国柱,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人陈美爱,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唐金龙与被告林国柱、陈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和、被告陈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金龙诉称:被告林国柱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其中:1995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9000元、1996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1996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2000元),均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林国柱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林国柱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柱未作答辩。被告陈美爱辩称:其与被告林国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条、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确系林国柱签名,但本案债务与被告陈美爱无关。同时,听其丈夫林国柱说本案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关于月利息3分的约定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而且被告林国柱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柱先后向原告唐金龙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二份,其中:1995年8月1日《借据》一份,载明:“兹林国柱向唐金龍借人民币9000.00元正(玖仟元正)(月息按3分计息)。经手人:林国柱,95.8.1。”1996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金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按3分计。借款人:林国柱,96.2.28。”1996年6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金龙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月息3分计。借款人:林国柱,96.6.1日。”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追加被告陈美爱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陈美爱系被告林国柱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美爱与被告林国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金龙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据》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柱拖欠原告唐金龙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借据》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国柱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有关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利率的四倍超过3%时按照3%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林国柱应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9000元自1995年8月1日起、10000元自1996年2月28日起、12000元自1996年6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利率的四倍超过3%时按照3%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美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美爱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听被告林国柱说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也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林国柱已偿还部分借款,因被告陈美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柱、陈美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龙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其中:9000元自1995年8月1日起、10000元自1996年2月28日起、12000元自1996年6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利率的四倍超过3%时按照3%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14元,由被告林国柱、陈美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