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毛毛与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毛毛,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周毛毛。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毛毛与被告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毛毛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明、韩冉冉,被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任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毛毛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31分,被告王建国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沿东风街四平路南一小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四平路时,遇原告周毛毛骑电动自行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直行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89250.73元。被告王建国辩称,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31分,被告王建国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沿奎文区东风街四平路南一小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四平路时,遇原告周毛毛骑电动自行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直行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毛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折病、外伤血瘀症、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4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被告王建国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95.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465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89250.7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776.23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465元、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95.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原告母亲王秀芬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毛毛与被告王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毛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建国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建国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776.23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465元、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0.06元/天×40天,计320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76.23元、护理费32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465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73797.63元。被告王建国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被告王建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73797.63元应由被告王建国全部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王建国还需赔偿原告72797.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周毛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7279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周毛毛负担386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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