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猛劳动争议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詹庄子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莹,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丽,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莹、被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第一,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通知函明确指出,因被告的原因给陕西榆林远景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扣货款35万元,且对往后的合作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错误;第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错误的;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因素单方面辞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228号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即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118.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通知函复印件1份;3、工资表复印件1份;4、考勤表复印件1份;5、应聘登记表复印件1份;6、2015年1月7日说明复印件1份;7、照片打印件4张;8、字条复印件1张;9、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该事实未经核实,不能认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出车记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0元+月行驶公里数×0.5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行驶的公里数为1689公里、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行驶的公里数为9108公里、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行驶的公里数为7050公里、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行驶的公里数为1840公里。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未再上车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拒绝从事原告安排的司机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164.5元、6754元、5855元、2260元,扣除保险及税金后上述期间被告实发工资数额共计15630.92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118.5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9.05元,共计2975.3元。以上两项共计19039.5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8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9.0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118.5元的诉讼请求,根��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5630.92元,鉴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7630.92元。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9.05元一节,鉴于原���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猛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630.9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猛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9.05元。如果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亚力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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