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贾某某,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被告姚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称还款时给付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可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拒绝还款,后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还一部分欠款,但仍未如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应即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姚某某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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