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伟与陈圆、陈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陈圆,陈锦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孙伟,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圆,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锦瑜,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诉被告陈圆、陈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萍、被告陈圆、陈锦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圆、陈锦瑜价值人民币177895.83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息4分。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被告陈圆提供坐落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9#楼307房产作为担保,原告若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相关争议在借据签订地福州市晋安区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圆提供了借款l50000元。被告陈圆支付了2014年8、9两个月利息,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圆也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15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圆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圆返还。被告陈圆在借款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陈圆应负责支付,且被告陈圆逾期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属于被告陈圆承担的范围。被告陈圆和被告陈锦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l5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同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圆、陈锦瑜均辩称:被告陈圆在被告陈锦瑜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陈锦瑜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首先,被告陈圆并非恶意不归还借款,而是因为经济困难,陈圆也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其次,借据第四条中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是不确定的,不能引用到保全费和律师费。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只包括案件受理费,不包括保全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圆、陈锦瑜系夫妻。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圆签下《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圆向原告孙伟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息4%。到期未及时归还本金,每日另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双方因借据产生争议由签订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解决。若发生任何诉讼事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等。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陈圆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花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1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据》中载明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律师费,被告提出抗辩称《借据》的格式系原告提供,“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表述不明确,不应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律师费。经查,《借据》格式为原告提供,《借据》第4条载明“若发生任何诉讼事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本案不存在“担保人”,该条款主体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不能一一对应,该条款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存疑,现该条款表述不明确,双方就解释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该条款所载“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陈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关于被告陈圆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可以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是诉讼费用支出,属于双方约定范围,原告主张被告陈圆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约定,可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自身诉讼便利而扩大的诉讼成本,非诉讼费用支出,不属于双方约定范围,原告主张被告陈圆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关于被告陈锦瑜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陈锦瑜共同还款的主张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圆、陈锦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伟人民币150000元及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圆、陈锦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伟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人民币1410元。三、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9元,由原告孙伟负担人民币287元,被告陈圆负担人民币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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