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冮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桂青,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江某某与宋某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有一女冮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矛盾不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江某某考虑女儿尚小,试图努力挽救婚姻,可是宋某毫无任何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江某某、宋某离婚;婚生女冮某甲由江某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29万,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宋某承担。宋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宋某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宋某与其母亲抚养,江某某经常出差,无法照顾孩子,婚生女随母亲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生活有利;无外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江某某与宋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冮某甲,2010年7月29日出生。江某某公积金账户22889.01元。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现江某某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宋某应诉后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冮某甲一直随母生活且其年龄尚小,考虑到有助于儿童成长,应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江某某月工资为3923元,虽宋某抗辩称江某某另有商务费用等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冮某甲的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宜。关于江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9万,其中锦州金胜源的20万元借资江某某仅提供自行签名的合作方案一份,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江某某借资的实际情况,其为宋某的转款86000元亦无法证明将该笔借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资可待出借人实际主张时一并解决。其向案外人王某借款5万元,庭审中,江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款人王某出庭予以证明,宋某表示不清楚江某某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听说过,故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其2015年4-5月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48492.84元,鉴于庭审时江某某自认双方自2014年6月后就已分开居住,且无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该两笔信用卡透支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应由江某某自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2、婚生女冮某甲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江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女冮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原告江某某给付被告宋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1444.51元。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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