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乌东巴热诉刘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东巴热,刘玉强,郭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乌东巴热,女,1961年6月15日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力德苏木。委托代理人敖特根巴图,男,1955年3月25日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被告刘玉强,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郭玉芳,女,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乌东巴热诉被告刘玉强、郭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东巴热及委托代理人敖特根巴图、被告刘玉强、郭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东巴热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玉强、郭玉芳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要求偿还10000元债务,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偿还,被告就要赶走原告家的120只绵羊,原告拦住不让赶走时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引起原告腰间盘严重受伤后逃跑,当时的现场情况有乌审旗沙利派出所做过现场勘测记录,2014年12月4日原告来到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1日到鄂托克前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康巴什蒙研所复查两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975.6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陪床费、营养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强、郭玉芳辩称,被告没有碰原告,故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票2份、结算清单1份、鄂托克前旗蒙医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据2份、鄂尔多斯市蒙医研究所医疗票据4份,乌审旗个体门诊处方签4份。证明因被告推倒我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推倒过原告致原告受伤,所以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乌审旗苏力德派出所案卷一份。证明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没有推倒过原告致原告受伤,所以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刘玉强、郭玉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有异议,称因为被告没有推倒过原告致原告受伤,所以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诊断书中诊断结果为颈椎病、腰椎病、更年期综合症,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内容,可看出原告的腰椎病为腰椎骨质增生,且乌审旗苏力德派出所案卷中也没有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玉强、郭玉芳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要求偿还10000元债务,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偿还,被告就将原告家的120只绵羊赶出羊圈,原告拦住不让赶走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二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原告自己将羊回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乌东巴热要求被告刘玉强、郭玉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床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两份证据,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中的诊断书中诊断结果为颈椎病、腰椎病、更年期综合症,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内容,可看出原告的腰椎病为腰椎骨质增生,且乌审旗苏力德派出所案卷中也没有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乌东巴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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