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受绰号“谢四”的男子指使,携带1小包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防城区珠河街菜市琼君商店对面的街道出售给符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受“谢四”指使,携带分别重0.06克和0.04克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到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符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当场被公安民警人赃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说明),核称笔录(附核称及指认核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苏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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