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某雨。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并且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程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被告系按农村风俗招婿至原告家,××××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某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虽存在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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