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童博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博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童博洪,男,生于1992年1月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彝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博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昭狱减字第8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童博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童博洪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童博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博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晨宇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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