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吕超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吕超礼。委托代理人高继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告吕超礼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礼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超礼诉称,2015年3月7日23时许,张建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土山桥西侧时,与路沿石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价值为10424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04244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92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张建志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三、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四、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评估价值及评估费支付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法审核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车辆投保时已经指定驾驶员为高继德,而事故发生时并非指定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为张建志;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中的特别约定中第六条明确载明存在指定驾驶员,应当扣除10%免赔额;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价值并非是实际维修价值,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用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2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价值过高。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且与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超礼系鲁H×××××号小型客车车主,其于2015年1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92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5、该客户为本公司优质客户;6、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指定驾驶员高继德。2015年3月7日23时许,张建志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土山桥西侧时,与路沿石相撞,致使车辆及路沿石损坏。2015年3月10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志观察不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9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该车车损价值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10424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价值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H×××××大众汽车牌轿车在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01016元。另查明,张建志持有B2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张建志的违法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车损险,原告因此所致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按照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计款101016元;2、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10601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原告也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在其投保时未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本院已限期被告提供投保单,但被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超礼车辆及评估费损失保险金共计106016元(汇至原告吕超礼在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账户62×××10)。二、驳回原告吕超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吕超礼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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