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戍金、刘志军与刘连文、熊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戍金,刘志军,刘连文,熊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万戍金。原告刘志军,系原告万戍金之丈夫。原告万戍金、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文。被告熊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戍金、刘志军诉被告刘连文、熊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俩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万戍金、刘志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戍金、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万戍金、刘志军负担。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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