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丽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程丽,武汉洪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26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康,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丽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签订《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一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选铺权利,及9.2折的购铺优惠,以交纳意向金起一年后开盘,意向金转入房款。一年后申请退款的,给予年10%的等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300000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无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342904元,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但至今尚未给付。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商铺退款342904元及经济损失(以34290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和二被告签订《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300000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证据三、《普提金街》内购退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342904元,并承诺15各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给付;证据四、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官方网站信息1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及时退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程丽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程丽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300000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一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选铺权利,及9.2折的购铺优惠,以缴纳意向金起一年后开盘,意向金转入房款,一年后申请退款的,给予年10%等待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300000元内购商铺意向金。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34290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普提金街内购退款申请,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开发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丽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普提金街》商铺内购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无效。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商铺的购买意向金及等待金342904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遵守执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铺退款342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退款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支付的商铺购房款为二被告共同收取,商铺退款协议虽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方与原告签订,但武汉普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3429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程丽购买商铺的意向金、等待金共计342904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培森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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