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国进与鲍萌霞、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进,鲍萌霞,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56-1号原告:余国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鲍萌霞,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朱跃国。被告:朱跃国。本院依据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朱跃国名下的铜房2014字第015206号房产,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朱跃国名下的铜房2014字第015206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叶桂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海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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