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宜丰县新昌镇,趁无人之际,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沈某位于新昌镇某村的家中,用事先雇好的小货车将放在一楼厨房内的一台“新惠普”牌冰箱和放在卫生间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偷走,随后将其运至宜丰县工业园陂下村廉租房建龙电器商行门口,欲低价转手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报警。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惠普”牌冰箱和“海尔”牌洗衣机总价格为2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漆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又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人民陪审员  李 亭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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