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俊磊与张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俊磊,张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磊。委托代理人贾平,系上诉人贾俊磊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上诉人贾俊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俊磊的委托代理人贾平、被上诉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贾俊磊承租原告张波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E区S4-C1-3号160.8平方米的门面房,合同约定:“租赁期共五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9万元,第二、三年每年9.5万元,第四、五年每年12万元”;“租金一年一付,每年起始日为12月26日,起始日一个月前交付下一年租金”。另查明,被告贾俊磊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今未给付原告张波第二年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贾俊磊未依约履行如期交纳房租的义务,原告张波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贾俊磊应当腾退租赁房屋。原告张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年房租95000元标准(日均264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被告贾俊磊腾退房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该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但被告贾俊磊至今仍占有该租赁房屋,原告张波租金损失现实存在,原告张波这一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波与被告贾俊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贾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E区S4-C1-3号门面房并返还原告张波;三、被告贾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波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74日的租金19536元以及2015年3月11日起至腾退房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俊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波)。宣判后,原审被告贾俊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其上诉状内容为:被上诉人张波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贾俊磊支付473080元装修费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贾俊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贾俊磊补充:2014年12月26日,房租到期后,上诉人贾俊磊要退房,但被上诉人张波不接收,故合同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原审认定2015年3月10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上诉人贾俊磊是否应当承担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贾俊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房屋租金,被上诉人张波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上诉人贾俊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房屋的钥匙由上诉人贾俊磊掌管,上诉人贾俊磊主张其掌管钥匙主要系被上诉人张波不接收房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贾俊磊一直占有该房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其搬离该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贾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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