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申树杰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树杰,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树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申树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树杰在河北省盐山县经营佳优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办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6日、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申树杰在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荷兰15”脱毒马铃薯种薯64.45吨。2010年冬天至2011年初,河间的周某、彭某、李某、王某、赵占领等多户共计花80余万元自盐山县佳优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购买自称自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二百二三十吨“荷兰15”脱毒马铃薯种薯进行播种。周某等人种植后,造成1470余亩地马铃薯严重减产。经农业部脱毒马铃薯种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出,测试3个植株均含有××毒,另一植株还含有××毒,测试7个种薯6个含有××毒,其中5个含有××毒。经河间市农业局测产评估,田间出现10-40%左右无薯株率和一些畸形薯块,平均亩产333.82公斤,主要原因是此种田间病毒退化株率过多。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河间市农业局脱毒马铃薯种子质量纠纷分析报告作出结论,植株病毒病株率为100%,从种薯测试结果看带病毒种薯为85.7%,减产率超过80%。周某、彭某等户所种的荷兰15马铃薯不是脱毒种薯,为不合格种子,不能做种薯用。河间市农业局调查说明全市马铃薯常年平均产量为亩产5700斤。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每亩减产的5032.36斤马铃薯,损失价格2617元。共给周某、彭某等人造成损失380余万元。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树杰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380余万元,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申树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申树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证据均不真实,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申树杰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宣告申树杰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申树杰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彭某、李某、王某、赵占领等人证实共计花80余万元自申树杰处购买了二百二三十吨所谓“荷兰15”脱毒马铃薯种薯进行播种。购买收据及马铃薯供货协议等证据证实周某等人购买的马铃薯种薯数量及价格。河间市农业局脱毒马铃薯种子质量纠纷分析报告证实,周某等户所种的“荷兰15”马铃薯不是脱毒种薯,为不合格种子,不能做种薯用。河间市农业局专家组对周某等户种植的“荷兰15”马铃薯测产评估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均证实在周某等户的田间检出田间病毒退化株。农业部脱毒马铃薯种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测试的植株和种薯中均检出病毒。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每亩马铃薯减产损失价格,该鉴定依据市场价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作出,客观公正。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判认定无误。上诉人申树杰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给他人,使种植户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树杰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380余万元,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彦琴代理审判员刘莉莉代理审判员王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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