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重庆美源北现代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开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7103489-3。法定代表人彭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洞塘居委2组6号。法定代表人秦贵萍,该公司经理,女,生于198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秦开洪,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北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添辰汽车公司)、秦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源北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辰汽车公司、秦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美源北现公司与被告添辰汽车公司签订《经销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添辰汽车公司作为原告在黔江区的北京现代汽车整车的经销商,被告添辰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允许被告添辰汽车公司在8台车内,可采取先提车后付款的方式,但被告添辰汽车公司应在该车辆实现终端销售的同时向原告账户一次性付清实现销售车辆的全部购车款。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已有五辆车被销售,销售价款共计843200元。但被告添辰汽车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只支付了50000元回款,尚欠793200元。被告秦开洪作为被告添辰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事后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付款,并多次向原告写下欠条保证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清。被告添辰汽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上述欠款及其违约金,被告秦开洪作为欠条上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销售五辆车的回款共计7932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88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时止,即每天422元计算至余款结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美源北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共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2.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经销商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3.《商品车辆及手续移交清单》复印件五份;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被告添辰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秦开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美源北现公司与被告添辰汽车公司签订《经销商购车合同》一份,由被告秦开洪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秦开洪共欠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五台车款……,在2015年1月27日和2月10日向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回款伍万元,现欠下该公司柒拾玖万叁仟贰佰元,并承诺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起按0.5%(422.00/天)支付该公司,另名图车架号为104500修复费用贰仟玖佰陆拾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回款贰拾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添辰公司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添辰公司作为买方,在原告美源北现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持被告添辰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欠款793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应从其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开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欠条上有被告秦开洪的签名,且被告秦��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示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秦开洪应当与被告添辰公司共同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93200元及违约金(以793200元为基数按422元/天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秦开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春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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