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忠明等两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980年2月5日出生,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锦绣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乙,1961年5月17日出生,男,东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吴剑,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丙,1991年6月7日出生,男,东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剑,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害人马某甲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CT室门口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眶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致其受伤,诉请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赔偿医疗费4232.24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3415.4元(149.06元/天×90天=13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天=840元)、营养费3600元(30天×120元/天=3600元)、护理费2274元(30天×75.8元/天=2274元)、交通费882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44.8元,共计37688.44元。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剑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乙在接到公安电话口头传唤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签发《拘传证》的情况下,及时到传唤地点接受询问,坦白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乙有悔过表现,已积极通过法院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对被告人马某乙的处罚;4、被害人马某甲有过错,且被告人马某乙系偶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乙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没有不良影响,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剑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1、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需要治疗,另行起诉;2、在此次纠纷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也有过错,应与被告人马某乙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马某甲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CT室门口遇见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因之前曾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过冲突,再次相遇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害人马某甲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眶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4232.24元,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4.8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3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前往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772元,前往位于阿勒泰市的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11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于2015年8月19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交纳10000元赔偿金,被告人马某丙于2015年8月25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交纳14000元赔偿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2015)哈社矫字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编号0000108316、编号000010832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丁、马某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2015年5月20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015年5月21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21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2015年5月2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票据、2015年6月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以上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医疗费4232.24元,复印费44.8元;3、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费13415.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为24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前往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882元的事实;6、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证明其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合理合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已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虽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传唤地点接受询问,坦白自己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该情节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而非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马某甲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系偶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既非法定从轻情节,也非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对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遭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2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415.4元、护理费2274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82元,复印费44.8元,合计37688.44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在伤害过程中处理问题不当,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责任。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2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415.4元、护理费2274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82元,复印费44.8元的90%,即33919.5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请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3919.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确有必要,故对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丙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需要治疗,另行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同等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919.5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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