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三电气有限公司与潘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电气有限公司,潘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飞。委托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珏,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光。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产品款557723.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产品款557723.6元及利息损失(以5577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德光之间有电气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5日,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德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7723.6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潘德光在欠款欠据上签字并捺指印,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光应支付给原告一二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772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本金5577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7元,由被告潘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陈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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