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新疆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可德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可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购物中心A#1104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德,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开封人。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可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王可德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将承包的位于轮台县塔拉克乡防渗渠工程转包给张军,后张军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施工后,经监理单位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拒绝整改,使该工程一直无法验收,现原告已找人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地方进行修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修缮而支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被告只是提供劳动力,并没有承包该工程,工程技术负责由原告负责与提供,材料由原告提供,造成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工程质量问题有很多原因,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防渗渠没有伸缩缝,与材料有关,2014年工程完毕后此防渗渠经一冬天的使用,冬季的天气情况对防渗渠也有影响。综上,原告起诉无依据,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温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给原告维修防渗渠时,防渗渠的现场概况,需进行修复;原告向两证人支付费用,其中杨文彦的劳务费4800元、温联渠的费用为6240元。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轮劳人案字(2015)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3、整改通知一份,证明修建的塔尔拉克乡防渗渠存在质量问题,被监管单位限令整改,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拒绝。4、收条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劳务费中的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完一年内支付,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照片二组,证明被告修建的防渗渠出现质量问题,又请他人进行维修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张军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无法确认维修是哪一段。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通知是2015年7月13日下发的,张军给被告出示的欠条为2015年7月19日,如系被告责任,张军不会向被告出示欠条。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王可德的签字。对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过他人维修处理事实,本案中被告系张军招用的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不能证实系被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情形造成。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40000元,包含4000元保证金,已经支付了2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明张军至今仍拖欠被告工资14000元(除保证金外)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巴州轮台县高产稳产棉田建设项目(二标)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张军,张军于2014年6月招用了被告王可德到该标段轮台县塔拉克乡防渗渠工地从事修水渠工作,工资报酬按平方计算。2014年7月19日张军向王可德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王德工钱肆万元整(40000元)到九月十六日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下余肆仟元(4000元)作为保证金到2015年7月19日付清。张军2014年7月19日”。后张军陆续向王可德支付了22000元,除保证金外,剩余140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另,2014年7月12日北���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组对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巴州轮台县高产稳产棉田建设项目(二标)工程验收后认为该标段内部分边坡、压顶工程项目需要整改,并向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本院认为:张军招用被告王可德到工地从事修防渗渠工作,经结算,至今仍拖欠被告劳动工资14000元(不包含保证金)未支付,有张军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而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张军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王可德请求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工资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张军招用在工地上从事劳动的劳动者,被告根据张军的安排提供劳动,现出现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系被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的情形造成,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可德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春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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