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召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湘G3A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定城区天门路鸿业饭庄前路段时撞倒行人郑某某并至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滕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郑某某的女儿王某某和被告人滕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永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达成由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郑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1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书面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辆信息,扣押、发还车辆凭证,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中,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盲目快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亲属谅解;4、酒后驾车。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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