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军、安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军,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04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客户经理被告石军,男。被告安俊,女,系石军妻子。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石军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对被告石军所有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蒙A**)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被告石军所有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石军、安俊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自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商业房屋一套(房权证**)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石军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二、对被告石军所有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蒙A**)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三、被告石军所有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四、对被告石军、安俊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五、对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淑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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