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琴与高建华、高志荣共有物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高建华,高志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琴,女。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男。被告高志荣,男。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系被告高志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阿翠(系被告高志荣之妻)。原告李琴诉被告高建华、高志荣共有物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工作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变更为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原告李琴与被告高建华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6年5月,夫妻双方购买位于青浦区某室的房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诉讼时,原告才得知前述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两被告隐瞒原告准备出售该房屋。据此,诉请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的房产,确认原告有50%的产权份额。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高建华、高志荣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同意原告享有25%的产权份额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其余份额仍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高志荣与高建华系父子关系。1993年,李琴与高建华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以两被告为买方,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购买青浦区某室房屋,后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4年11月18日,高建华以李琴为被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李琴以高建华为被告起诉离婚,2015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准许李琴撤回起诉。之后,两被告拟出售系争房屋,与原告协商未果。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12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卖给案外人。两被告表示,已收取案外人定金,因原告阻挠,前述卖房协议处于搁置状态。两被告还表示:除系争房屋外,原告无其他房屋,两被告另有2套拆迁房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权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两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表示:实际购房价系32万元,款项来源为:高建华、李琴夫妇做生意的积蓄20万元左右,高建华的残疾补助金7万元、高志荣夫妇6万元。两被告则表示:总价30万左右,高志荣夫妇出资11万元,高建华的残疾补助金7万元,其余的系高建华夫妇借款及存款。关于原告所述的20万元,其表示当时存于高建华名下的农行卡,经调取该农行卡明细,未发现有该20万元的相关记录。相反,两被告主张高志荣夫妇出资11万元,提供了证明、银行卡明细记录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高建华、高志荣共同出资购买,相应产权也登记为高建华、高志荣共同共有。但高建华享有的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高建华、李琴共同共有,现因高建华、高志荣未经李琴同意准备出售系争房屋,故李琴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即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应以等分为原则,适当考虑其他因素。本案中,就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来看,高建华的出资明显高于高志荣的出资。因此,在高建华、高志荣之间分割份额时,高建华应当适当多分。就高建华名下的份额,考虑到出资部分包括属于高建华个人财产的残疾补偿金,故在高建华与李琴之间分割时,高建华也应适当多分。基于前述考量,再结合各共有人的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琴享有28%的产权份额。其余产权份额仍由高建华、高志荣共同共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琴对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享有28%的产权份额;被告高建华、高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琴至房产交易部门办理前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600元,由原告负担4,088元,两被告负担10,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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