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布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不识字,无业。曾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比拉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84********,彝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阿并洛古乡伍阿木村马子洛社,现暂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东门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玛卡伊布,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83********,彝族,不识字,无业,现暂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东门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夜,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来到无城镇君临四季花都小区。被告人瓦布某某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曲进入到该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夏某某家盗窃,盗得人民币1200元及玉镯一个。2.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来到无城镇齿轮厂宿舍。被告人曲比拉曲望风,被告人瓦布某某由该楼北侧窗户攀爬进入到205室肖某某家,将肖某某的两部OPPON1手机和一块手表偷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25元。3.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来到无城镇齿轮厂宿舍。被告人瓦布某某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曲由该楼北侧窗户攀爬进入到204室倪某某家,将倪某某手提包及衣服口袋里的部分现金偷走。4.2015年7月14日夜,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来到无城镇景观苑小区,被告人瓦布某某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曲攀爬进入该小区4栋206室潘某某家,窃取了部分现金。5.2015年7月23日夜,被告人曲比拉曲伙同丽泽某某(音,另案处理)来到无城镇月牙山庄土地所宿舍,被告人曲比拉曲望风,丽泽某某由北侧窗户攀爬进入1栋305室曹某某家,盗得红米Note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5.27元。6.2015年7月23日夜,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来到无城芝山路体育场后门口小卖部,被告人曲比拉曲望风,被告人瓦布某某使用木棍撬开窗户进入店内,在店内盗得部分玉溪、黄山香烟及现金100元。7.2015年7月23日夜,被告人瓦布某某、玛卡伊布来到无城镇东方家园小区,被告人玛卡伊布望风,被告人瓦布某某攀爬进入24栋304室朱某某家,盗得苹果4手机一部及现金7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4元。8.2015年7月23日夜,被告人瓦布某某、玛卡伊布来到无城镇东方家园小区,被告人瓦布某某望风,被告人玛卡伊布攀爬进入16栋205室陈某某家,在室内盗得运动鞋一双、手表一块。另查明,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均于2015年7月23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玉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比拉曲、玛卡伊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比拉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玛卡伊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老虎钳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瓦布某某、曲比拉曲、玛卡伊布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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