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安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耿某,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常某,白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中心7处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被告人安某,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辩护人李洪亮,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1处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辩护人韩君杰、杜绍鹏,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7处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中心4处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被告人康某,中共党员,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8处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被告人吴某,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被告人常某,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辩护人席淼、李桂茹,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中心8处处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辩护人李国辉、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中心9处处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群众,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中心11处处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耿某、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常某、白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李洪亮,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韩君杰、杜绍鹏,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席淼、李桂茹,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邵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并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王小朋等出资注册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王小朋任法人代表。2003年,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集资金额28158040.00元,退单及返本金额8126863.20元,未返款金额为20031176.80元。王小朋于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先后又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投资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投资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王小朋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渤海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来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其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王小朋等为了调动下属人员的拉投资积极性,非法吸收更多的投资款,王小朋等给拉投资的下属公司及个别负责人以15%的提成,并以拉投资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第一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点设立了集资点,以点为中心,向集资点周围的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吸资。上述吸资公司为了方便组织、领导、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公司设立了总经理、处长(经理)、业务员三个等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路径为:业务员通过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的宣传,诱惑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投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王小朋等为了扩大业务,非法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小朋任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为宣传之名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涉及全国多地、市,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经对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投资款总额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681,456,447.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590,716,927.88元。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7月到2013年9月任营销中心7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766,125.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173,625.00元;在2009年1月到2009年6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90,000.00元。被告人安某在2009年6月到2012年7月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处长,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671,500.00万元;在2009年1月到2009年5月担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92,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70,000.00元。被告人耿某在2010年7月到2012年1月担任经营分公司业务员,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450,000.00元;在2012年2月到2013年8月,任经营分公司一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125,35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49,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2010年7月到2012年1月,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0,000.00元;在2012年6月到2013年8月,任经营分公司七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39,95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185,000.00元。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5月到2013年9月任营销中心4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125元,且都是陈某本人吸收。在2009年1月到2013年4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772,55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40,000.00元。被告人康某在2010年7月到2012年1月,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211,000.00元;在2012年4月到2013年8月任经营分公司八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353,325.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15,980.00元。被告人吴某在2007年8月到2012年12月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处长,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分别为2,899,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467,000.00元。被告人常某在2009年9月到2012年6月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处长,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321,100.00元;在2009年1月到2009年5月担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0,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01,000.00元。被告人白某在2009年7月到2013年9月任营销中心8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507,275.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417,275.00元;在2009年1月到2009年6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0,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832,9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2009年8月到2013年9月任营销中心9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108,450.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900,000.00元;在2009年1月到2009年7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60,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25,0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在2010年8月到2013年9月任营销中心11处处长期间,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164,740.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259,000.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0年7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76,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85,0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安某、耿某、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常某、白某、王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耿某、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常某、白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在当处长期间所拿提成比例没有10%那么多,且还要拿钱组织旅游等,该处的日常支出也由处长出钱。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的数额太多,存在重复计算,且有部分客户把钱给了涉案人朱风刚,朱风刚也拿了提成,却算到其的名下,所拿提成也不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显著轻微,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被涉案公司的宣传所骗而逐步滑向犯罪深渊,其直系亲属的投资也未收回;2、从实施的程序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由环渤海湾集团决定的,不是安某的个人行为;3、从实施的形式上,投资者直接和公司签订合同,投资款直接打到公司提供的账户上,安某虽身为处长,但没有具体分工,有名无实,就是一般的工作员工,所起作用较小;4、从实质上,安某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5、对安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所吸收的金额无异议,对其在担任处长期间所吸收的数额有异议,存在多次重复计算,且对计算所依据的台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6、安某从侦查阶段就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协助侦办其他涉案人员,主观恶性小,客观危险性较小,年逾古稀,人身危害性更小;综上,建议对安某免于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的数额太多,返利是由公司直接返给投资客户,与处长、业务员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指控耿某的涉案数额有异议,指控的数额中包含了耿某自己及家属、亲朋的存款,还包含了公司其他业务人员的本人存款等,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指控证据不足;3、耿某担任处长没有任命书,只是空头衔,与其他业务员一样都是拉投资,是一般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4、耿某个人一贯表现良好,对此次涉嫌犯罪深感后悔,其年事已高,患有肺癌,身体状况较差,请酌情考虑;综上建议对耿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但该四被告人均辩称吸收资金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上班时间或当处长时间较短,所拿的提成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提成也都是返给客户的。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吸收的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有将其他业务员的业绩记到其名下的情况,其手下没有业务员,所得提成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会计资料严重不足,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缺乏严谨性,与其他证据存在多处矛盾,故以鉴定意见得出常某的集资数额不合理;3、指控常某担任处长不符合事实,其一直是一般的业务员,只是曾向涉案人郑萍要求按照处长的10%比例领取提成,其没有下属业务员,只是按照上层管理者的统筹指导吸收资金,应认定为从犯;4、常某提成比例与事实不符,其入职时仅为3%,逐步提升才到最后的10%,且因集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其非法所得与事实存在巨大差异;5、常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6、常某年长体弱多病,需经常住院治疗,建议判处罚金时酌情予以减少;7、本案的发生,社会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流媒体长期褒奖宣传致使普通民众难以辨明是非;综上,常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建议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同被告人李某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的吸收金额与事实不符,续订合同没有真实资金往来,不应累计计算;2、认定白某非法吸收金额时应将其直系亲属所投金额予以剔除;3、白某在本案中均系听命于他人,并非实质性领导阶层,所谓处长是因为白某自己家人投资金额多所致,没有实际意义,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白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5、白某主观恶性较小,本人也蒙受巨大损失,年龄较大,系初犯,再犯可能性小,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结合白某在吸收投资款中客观作用和主观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充分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该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李某一致。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涉案人王小朋等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1997年7月企业改制后,王小朋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于2003年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吸资。为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涉案人王小朋等又分别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担保公司)、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投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吸引投资,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限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让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凭付款凭证开具收据,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涉案人王小朋等又分别注册成立了多家投资公司及基金公司,并以出售涉案公司原始股权的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涉案公司股权,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自2006年至2011年,涉案人王小朋等陆续使用前期吸收的资金成立了30余家公司,对外统称环渤海湾集团,还下设客户服务中心及证券管理中心,负责接待投资者、统计客户资料、签发股权证、建立股东档案、办理股票手续等。环渤海湾集团财务负责统计、收取集资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资金管理工作。王小朋等为了调动下属员工的积极性,支付给下属负责吸收资金的公司及相关负责人15%的提成,并以吸收资金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投担保公司、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等多家公司,分别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第一商务楼10D、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石家庄市原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石家庄市原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设立集资点,并形成了业务员、处长(经理)、总经理层层负责的三级非法吸收资金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方式为: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进行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宣传,争取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小朋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集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集团财务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在涉案人王小朋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安某、耿某、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常某、白某、王某乙、王某丙在不同阶段或以业务员身份参与其中,或以处长(经理)的身份参与其中,为环渤海湾集团牟取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对环渤海湾集团以及下属各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涉案投资款总额为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为681456447.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为590716927.88元。经对各被告人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工作的时间段审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7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766125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73625元;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90000元。被告人安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92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671500万元;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70000元。被告人耿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450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1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125350元;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4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个人身份为环渤海湾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0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7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39950元;其直系亲属投资185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77255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4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125元,该笔资金全部为陈某个人所吸收;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40000元。被告人康某以个人身份为环渤海湾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211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8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353325元;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15980元。被告人吴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处长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宣传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99000元;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467000元。被告人常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0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321100元;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01000元。被告人白某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0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8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507275元,其中绝大部分资金为白某个人所吸收;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83293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60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9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108450元,其中部分资金为王某乙个人所吸收;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2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76000元;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11处处长期间,该处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164740元,其中大部分资金为王某丙个人所吸收;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8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白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各投资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亲属投资情况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公司的相关文件及宣传材料,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资产相关材料,涉案公司台账、会计凭证、原版合同,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冀信专审字(2014)第1-4004号司法审计报告及该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司法审计报告认定的吸收资金数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存在重复计算情形等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全面地反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同时该司法解释亦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本案审计报告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另,各被告人在担任处长(经理)期间的吸收资金数额应按照其所在处室全部人员共同吸收的资金数额累加计算,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人耿某、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认定该二位被告人非法吸收金额时应将其直系亲属投资金额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计算吸收资金数额时将各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投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实际提成比例小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只能说明处于不同层级的处长(经理)、业务员所得到的提成及处理方法有所区别,并不能否定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后涉案公司返还的15%提成有变化,故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扣本金,故本案各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安某、耿某、王某甲、陈某、康某、吴某、常某、白某、王某乙、王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以“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除被告人王某甲之外,其他被告人的涉案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各被告人系在涉案人王小朋等人直接或间接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常某、白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除被告人吴某之外,其他被告人的年龄均已年满65周岁,属老年人犯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耿某、常某、白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白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性质,各量刑情节以及各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障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并继续追缴本案各被告人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雒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晓代书 记员  王 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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