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印才与王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孙印才。被告:王守顺。原告孙印才与被告王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蒋舒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才、被告王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印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花生米业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24040斤,单价每斤4.94元,共计118750元,被告已付款4万元,尚欠78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购买的花生米欠款78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花生款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该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我不欠款,是原告强迫我写的,原告的妻子、儿子在我家躺着不走,我才写的。2、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共计118750元,被告给原告转账4万元,被告书写了5万元的欠条,还剩欠2875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写的,我不欠钱,这只是记账凭证。3、2015年7月13日录音光盘一张,原告与被告在商谈的时候偷录的,该录音是原告在被告书写“欠条今欠到孙印才花生米款50000元”的欠条之前录的音,证明:被告欠原告78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录音里面没有我的声音。被告王守顺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1、原告的条是我的笔迹,上面没有书写欠条,只是记账凭证,没有写收到或欠条,上面的落款未标示欠款人字样。1、2015年5月12日,被告从王村信用社给原告汇款4万元的凭证一份,证明:最后一批给原告汇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15年5月12日给我打过这笔款。2、2015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汇款59000的凭证一份,从自动存款机给原告存了1万元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6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付给的以前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的推断的,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花生米款2875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偷录的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内容不明确,是被告书写欠5万元的欠条之后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说明是被告偿还被告的该笔业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花生米业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24040斤,单价每斤4.94元,共计118750元,被告已付款4万元。原、被告因花生米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付余下货款。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交涉,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孙印才花生米款50000元¥伍万元正王守顺2015.7.13号”,王守顺在该欠条上按了手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花生米业务,经过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现尚欠原告花生米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认可的证据为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欠28750元的花生米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只是推断被告还欠其款28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印才花生米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84元、保全费808元,共计1692元,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已担负,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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