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审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志军、林丽娟计划生育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志军,林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志军,男。被申请人林丽娟,女。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G-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G-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G-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G-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陈 衡审判员 肖乐群审判员 易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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