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赵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赵虎,何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平武县。被告赵虎,男,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住平武县。被告何小菊,女,生于1978年7月4日,汉族,住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赵虎、何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张玉、赵虎、何小菊与我社自行达成协议,且被告张玉自愿承担诉讼费”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赵虎、何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被告张玉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丽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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