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XX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15号原告吕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X街**号XXX。委托代理人吕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巷*号X门。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4号。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XX、于X,系该局民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X、徐X,系该局民警。原告吕XX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吕爱X、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陆XX、于X、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5年2月7日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吕XX吸食毒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吕XX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X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吕XX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知音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到泉园派出所,到了派出所让我承认吸食冰毒,我没有承认。这时来了两个没穿警服的人,对我人身殴打和逼供,使我不得不按照他两的意思写吸毒的笔录和陈述。实际我没有吸食冰毒,民警认定我和范X赐、范X骄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4日先后两次在范家一起吸食冰毒。尿检时他俩都是呈阴性,可我是呈阳性。他俩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可是我的没被撤销,我认为对我的处罚失实、不准确。请求法院撤销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5]0X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沈阳市公安局民警与范X赐和范X骄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撤销了对范X赐和范X骄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许,泉园派出所接我局指令称,吸毒嫌疑人吕X华在沈河区知音网吧上网,民警前往知音网吧将吕X华带回所内审查,该人供述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4日两次吸食毒品。且该人现场尿检检测呈阳性。据此,我局于2015年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吕X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我局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我局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该事实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吕X华询问笔录,2、吕X华亲笔陈述,1-2号证均证明吕X华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4日两次吸食毒品的事实。3、尿样采集流程记录,证明现场尿样采集过程合法。4、现场检测报告,5、现场检测照片,4-5号证均证明吕X华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6、检测民警资格证,证明现场检测民警具有合法资格。7、沈公(皇)(治)决字[2013]第2XX8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吕XX曾因吸毒被处罚。8、受案登记表,9、传唤证,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检测结论告知笔录,12、通(告)知记录,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14号证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吕XX对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我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许,沈河分局泉园派出所在沈河区知音网吧将吕XX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测吕XX尿检结果呈阳性,吕中华供述曾于2014年12月中旬、2015年2月4日两次在范X骄、范X赐位于“欢乐人家”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毒品由范X骄、范X赐提供。沈河分局于2015年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吕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沈河分局对吕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X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河分局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原告提出办案单位对其“人身殴打和逼供”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在行政复议审理中,原告吕X华未能向复议机关提供办案人员对其实施殴打或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且复议机关对吕X华的询问笔录中,其对尿检结果呈阳性仍无异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调取程序合法、有效,依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范X骄、范X赐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无关。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吕中华在被沈河分局泉园派出所查获吸食毒品违法同时,供述曾在同一网吧上网的范X骄、范X赐兄弟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经泉园派出所调查,未对该二人进行处罚。后皇姑分局三台子派出所据此线索又对范X骄、范X赐进行传唤,并认定该二人吸食毒品违法作出处罚决定。范X骄、范X赐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依法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皇姑分局对范X骄、范X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在公安机关处理吸食毒品案件中,吸毒人员出于“保护上线”的目的胡乱供述共同违法人员的情况屡见不鲜。皇姑分局在没有取得尿样检测的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吕XX及范X骄、范X赐的供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我局将范X骄、范X赐的处罚予以撤销,恰恰说明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严谨性和合法性。而上述事实只能说明吕XX供述的共同吸毒人员不属实,不能证明该人吸毒违法事实不存在。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审判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X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吕XX《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依据申请人申请启动。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日期。3、沈公治复答字[2015]1X号《行政复议调教答复通知书》,证明法定期限内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4、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送达。6、复议机关2015年4月16日对吕XX的询问笔录,证明复议机关积极履职,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吕XX对尿检结果呈阳性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为被告对原告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亲笔陈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系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取得,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3号证,原告无异议,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4-5号证为原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和照片,检测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关于服用止咳药水导致尿检呈阳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为现场检测人员资格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7号证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8号证为被告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9-14号证,因原告没有异议,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撤销了对范X骄、范X赐的处罚,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许,沈河分局泉园派出所民警接沈河分局指令,将涉嫌吸毒的原告从沈河区知音网吧带回所内审查。原告供述曾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4日两次吸食毒品,原告尿液经现场简易免疫MORSH检测呈阳性。被告沈河分局于2015年2月7日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4X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吕中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另查,范X骄、范X赐在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与原告吕XX在沈河分局的询问笔录和亲笔陈述关于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据原告供述及尿液检测结果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陆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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