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与黄镜澜、谭新玲、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黄镜澜,谭新玲,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地址:惠州市演达路9号华阳大厦。负责人:许健。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镜澜。被告:谭新玲。被告: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聪。委托代理人:陈慈旋,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诉被告黄镜澜、谭新玲、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礼明、被告黄镜澜、谭新玲、被告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慈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0040110044。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三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承担提供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二、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6.5万元;三、借款期限120个月(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05%;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七、若被告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八、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九、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十、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放后,被告一初期尚能按约按时偿还付息,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一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催收多次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拖欠原告借款余额:97279.6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75.87,合计:98755.5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另,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之规定,上述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9.6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475.87元,合计:98755.5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号小区德轩楼x层x号,房产证号:(惠州(2010)xxx),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20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黄镜澜、谭新玲、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辨称,我们已经还清了逾期的贷款,并且支付了诉讼费1134元,保全费1007.56元,律师费2689.04元,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镜澜、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镜澜发放16.5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被告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镜澜发放了16.5万元贷款后,被告黄镜澜初期能按时偿还付息,但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还款4期。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黄镜澜在诉讼期间清偿了拖欠的逾期还款,并向原告支付了本案诉讼费1134元,保全费1007.56元,律师费2689.04元。被告黄镜澜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以担心被告黄镜澜再次违约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镜澜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x号小区惠风四路x号德轩楼x层x号房的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号,建筑面积:50.4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银行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镜澜、惠州市正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镜澜,被告黄镜澜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被告黄镜澜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止,已拖欠还款4期,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黄镜澜筹集资金将拖欠的还款清偿完毕,双方之间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仍能继续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镜澜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支付,对原告的上述几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8元、诉讼保全费1007.56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宇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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