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贵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举,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敦林人造板公司工人,住敦化市丹江街林峰社区八十六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贵举酒后驾驶吉HN3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敦化市民主街东方家园小区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华康大街与东环城路交汇路口时,将被害人张兰霞撞倒。经鉴定,被告人王贵举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王桂举已赔偿被害人张兰霞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贵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兰霞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破案经过及王贵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贵举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贵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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