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万鹏诉徐先平、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徐先平,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万鹏,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武,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先平,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路130-132号。法定代表人:肖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负责人:裴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1089号。负责人:熊善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公司职员。原告万鹏诉被告徐先平、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的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刘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平、被告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鹏诉称:2015年1月10日6时20分,被告徐先平驾驶闽DA71**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万鹏,沿铁井线X086线从广东饶平县钱东镇往福建省漳州方向行驶,途径国道G324线486Km+600m处,驶上国道路面碰撞到从福建诏安往广东汕头方向行驶由郭宏平驾驶湘J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先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宏平没有责任。经交警查证:被告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系粤系闽DA71**号车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系闽DA71**号车保险人(含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湘J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系湘J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人(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徐先平、被告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50.26元(暂计,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进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徐先平、被告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97.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其请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7058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75日=7500元;3、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43000元;5、护理费:64790元/年÷365日×255人次(护理期限180天,前75天,每日护理人员2名,后105天,每天赔偿护理人员1名)=45264.34元;6、康复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万光荣):10043.2元/年×19年×10%÷3=6360.69元;母亲(朱金枝):10043.2元/年×20年×10%÷3=6695.4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误工费:12399.6元;27766元/年÷365天×163天=12399.6元;11、鉴定费:3200元;12、交通费:2000元。被告徐先平、被告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均没有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案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徐先平驾驶的闽D-A71**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我公司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在保车辆,其中商业险乘客座位责任险投保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共40万元。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万鹏系该车辆的车上乘客。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徐先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鹏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因如下:本案中在我公司投保乘客险作为责任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系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仅合同当事人有权互为主张权利义务。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知,商业保险合同中,该司法解释仅赋予了商业三者险这一种类型的保险合同中,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除外并无任何规定。也即,其余情况都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综上两点,本案原告万鹏不是本保险合同的是个当事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乘客座位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案由不同,不宜一起处理。综上,本案原告万鹏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就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被告大地财��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码湘J090**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我司愿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经查验:出险时出险标的为我司保险标的,标的车辆出险时年检合格,标的车辆驾驶员郭宏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二、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及原告万鹏,所涉及交强险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诉求,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无异议。三、本案交通事故为一起侵权责任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06时,徐先平驾驶闽DA71**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万鹏,沿铁井线X086线从广东饶平县钱东镇往福建省漳州方向行驶,途径国道G324线486KM+600M处,驶上国道路面碰撞从福建诏安往广东汕头方向行驶由郭宏平驾驶的湘J090**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闽DA71**号乘车人万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徐先平驾车时无保持安全车速,路经设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无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徐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宏平无事故责任;万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鹏即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并于当天转送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多处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第1.3.6.12月复查,根据结果调整随诊方案;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3、功能锻炼;4、患肢禁负重3个月;5、不适随诊”。万鹏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70406.09元。诉讼期间,万鹏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万鹏的伤残程度、治疗时限(后续治疗时限)、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韩江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时限5个月;伤残评定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建议护理前期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5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万鹏为此向韩江司鉴所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A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该车由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在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20万元/座(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湘J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万鹏属农业家庭户口,家中尚有父亲万光荣(1954年9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朱金枝(1955年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需被扶养。万光荣与朱金枝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粤公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鹏医药费单据7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徐先平机动车驾驶证、南昌宝莱汽贸厦门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企业机构代码证、闽DA7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及在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湘J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万鹏的身份证、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万鹏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下称《标准》),确定原告万鹏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全部赔偿原则。本案原告因治疗伤患分别在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和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406.0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7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参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四)后续治疗费方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万鹏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断裂,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术,评定费用为15000元;左胫腓骨骨折未骨性愈合,骨性愈合前需继续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评定费用为5000元,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评定费用为13000元。评定其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43000元,故本案后续治疗费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3000元。(五)康复费方面。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六)护理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级别进行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1000元(140天×75天×2人);之后105天的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9450元(90元/天×105天×1人)。即护理费共计为30450元。(七)误工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原告万鹏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万鹏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3日),为163天。关于收入状况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职业,可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10999.24元(24632元/年÷365天×163天)。(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根据万鹏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10%,并根据其户口性质(农业户口),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20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方��。万光荣和朱金枝有3个子女,原告万鹏应负担两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万光荣、朱金枝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的生活费应按《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10%)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止,万光荣61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9年计算;朱金枝60周岁,其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因此,万光荣的生活费为5284.22元(8343.5元/年×10%×1/3×19年),朱金枝的生活费为5562.33元(8343.5元/年×10%×1/3×20年)。总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846.5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万鹏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有据,可适当支持。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3200元。上述(一)至(十二)共209240.48元���为原告万鹏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赔偿责任在各主体间分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J0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而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损失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000元。其次,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闽DA71**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20万元/座(含不计免赔率),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197240.48元(209240.48元-12000元),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20万元/座(含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徐先平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以100%计)承担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鹏19724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赔偿原告万鹏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鹏各项经济损失197240.48元;三、驳回原告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23元,由原告万鹏负担238.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028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还给原告万鹏,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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