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春与陶龙、李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刘凡明,陶龙,李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资中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春,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凡明,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李勇,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公司员工。原告李春诉被告陶龙、李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并与蒋菊洪、刘凡明分别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刘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陶龙、李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4年10月31日,陶龙驾驶川AH4P**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新桥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瓦店子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春驾驶、蒋菊洪乘坐的川K2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方刘凡明驾驶的川K07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三车相撞,造成李春及蒋菊洪夫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认定,陶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凡明、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菊洪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24507.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勇辩称:陶龙驾驶的车辆原系我所有,在2013年5月10日我己转让给陶龙,并有转让协议。我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陶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刘凡明逆向行驶造成,刘凡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李春、蒋菊洪二人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系我向陶龙购买。车辆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陶龙的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陶龙及刘凡明二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中平均分担。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另外原告方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刘凡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陶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持。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陶龙驾驶川AH4P**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新桥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瓦店子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春驾驶、蒋菊洪乘坐的川K2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方刘凡明驾驶的川K07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凡明、李春、蒋菊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凡明、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菊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州医院治疗9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1297.19元。2015年4月14日,我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春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十���伤残。另查明:陶龙所驾车辆系陶龙向李勇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陶龙为李春、蒋菊洪支付医疗费6000元。李春所驾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未年审,无保险。李春系无证驾驶。刘凡明所驾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未年审,无保险。事故后,陶龙为李春、蒋菊洪夫妇二人支付医疗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诉讼中,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将原告所欠资州医院医疗费6797.19元及蒋菊洪所欠资州医院医疗费9982.99元代原告李春、蒋菊洪直接支付资州医院。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认为:陶龙、李春、刘凡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虽陶龙、李春、刘凡明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陶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刘凡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陶龙承担60%的责任,李春、刘凡明各承担20%的责任。陶龙所驾车辆虽登记在李勇名下,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陶龙,李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陶龙的车辆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承担陶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凡明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投保义务人刘凡明应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平均分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凡明、李春、陶龙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致李春、蒋菊洪、刘凡明三人受伤,因此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资州医院的医疗费11297.19元,有病历、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被告刘凡明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96天,按住院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6720元(96天×70元/天)。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其从事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支持误工费12767.66元(38303元/年÷12个月×4)。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六、残疾赔偿金:被告刘凡明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刘凡明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份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伤残十级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文书、证明,能证实原告在城���务工,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086.8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损失比例支付2050.70元[李春医疗费用12737.19元×10000元÷(蒋菊洪医疗费用15422.99元+李春医疗费用12737.19元+刘凡明医疗费用33946.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6174.83元[死亡伤残项费用72349.66元÷2]。刘凡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6174.83元。余额5686.49元,由陶龙承担60%即3411.89元,刘凡明承担20%即1137.29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38225.53元,刘凡明共计应支付原告42312.12元。陶龙己支付李春6000元,品迭后陶龙多支付��春2588.11元,在蒋菊洪案中进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的损失共计38225.53元。其中代原告李春支付所欠资中资州医院医疗费6797.19及代李春之妻蒋菊洪支付所欠资中资州医院医疗费9982.99(此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资中支行、帐户名资中资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帐号51001687208051504415)。尚差21445.35元。二、被告陶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损失共计3411.89元。(己付清)三、被告刘凡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损失共计42312.12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李春承担351元(己预交180元,尚差171元),被告陶龙承担1053元,刘凡明承担3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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