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水攀,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金莲,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尤福来,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阿飞,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卫国,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尤水攀、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尤水攀、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分别为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该额度信用一经被告尤水攀、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任何一方使用,即构成使用方对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方对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承担的担保范围,该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尤水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尤水攀提供总额为2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4个月,授信贷款在被告尤水攀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将贷款划入被告尤水攀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被告尤水攀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2013年7月8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又与被告尤水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尤水攀提供贷款25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尤水攀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7月8日,被告尤水攀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收执,载明月利率为千分之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尤水攀指定账户放款25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尤水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已对被告尤水攀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依法行使质押权,用于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尤水攀仍尚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87906.05元、利息52110.31元。另外,被告尤水攀与被告李金莲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金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尤水攀、李金莲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87906.05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2110.31元);2、被告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就前述全部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协议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尤水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尤水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尤水攀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尤水攀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莲与被告尤水攀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自愿为被告尤水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87906.0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2110.3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应对被告尤水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水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尤水攀、李金莲、尤福来、尤阿飞、尤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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